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62,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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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張錫銘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既曰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 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 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 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 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 不屬於上開規定所指罪名之範圍。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張錫銘對原審法院95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785 號判決均認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80年12月1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如事實欄部分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惟抗告人於78年5月23 日因感訓案 件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固於79 年8月26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0年10月11 日 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抗告人 迄至81年2月8日結訓返鄉,均未曾執行該傷害案件有期徒刑 2 月之刑期,既尚未執行,自無從論以累犯,原確定判決論 以累犯,自有未洽。
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
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爭執者係是否 構成「累犯」之問題,依首揭所述,此部分事由僅屬同一罪 名之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存在問題,並非屬前揭法條所指 「罪名」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 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自屬無理由,予以駁 回。
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尚在感訓案件執行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 之刑?是前開是否已執畢之爭執,自屬再審之「新證據」, 且抗告人將可獲得較輕刑罰,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違 誤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 以之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係經審酌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者 為限,上開聲請書僅對量刑輕重有影響,不足以使抗告人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 業經原裁定說明綦詳,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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