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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陳 零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於第一審程序,已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對抗告人陳零為精神鑑定,已審酌抗告人精神病史、兵役史及生長過程等情,進而認定行為時精神狀態欠缺辨識行為之違法性可能性低。
原確定判決乃據該鑑定意見及歷次函復意見,參酌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抗告人供述等證據,認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餘地,且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足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項,業經調查審認,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至於聲請再審狀所載,無非係對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再者,本件鑑定報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及補提理由狀所載,略為:其主張有 4個不同人格,案發時因要殺祖母的人格戰勝,才發生本件犯行。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相關鑑定程序之瑕疵,亦未就其受刺激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詳為鑑定,復於拖延了9 個月始為,嚴重違反法律程序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又原確定判決關於多重人格違常之敘述為法官查詢網路知識所得,該網路資料屬於傳聞證據,不能做為證據使用。
原確定判決僅憑網路資料及主觀臆測,即拒絕抗告人重行鑑定之聲請,否認其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違反法律程序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四、然原確定判決固引用網路有關多重人格資料,載述抗告人對所稱之「4 個人格」之描述,與該網路資料所載多重人格特徵之說明不符(見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
惟原確定判決已另說明抗告人所稱4 個人格之抗辯,不足採信,無再送鑑定必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5頁)。
則所引用該網路資料,旨在強化說明不足以單憑抗告人該部分顯不足採之辯解,再啟動另送鑑定之調查證據程序之論證,是縱除去該網路資料,仍應得同一結論(即顯無另行鑑定之必要性),並不影響於原判決該部分之主旨。
抗告意旨執此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亦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難認有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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