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66,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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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6號
再抗告人 陳周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軍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其所謂應敘述理由,係指應敘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規定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其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重要內容或結論確為虛偽不實,始屬相符。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周滇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前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經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提出再審(聲請)狀主張:①民國66年2月至4月底時,同案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53萬元後無法兌現,此期間再抗告人尚未進場,自與再抗告人無關。

②66年5 月至8月詐取車馬費1萬3千元及1瓶洋酒、共同詐騙60萬元打點費未果部分,並無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或依據法令之公務或職務上機會或其他任何具體實際業務,本身即屬「主文虛偽」的具體實證,毫無事實基礎。

③原確定判決明知「送交5 次車馬費」為不實事項,卻登載在判決書上;

明知明細表為變造,卻採納為證據;

68年南判字第52號判決已認再抗告人無罪卻又被判有期徒刑2 年;

凡此均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係屬虛偽、偽造云云。

然除原確定判決繕本外,再抗告人始終未依法定程序,檢具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所為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㈡其主張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資料,根據「事實真相」、「敘述理由」,已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再抗告人非僅就原判決理由陳述己見,再審程序應已符合規定云云。

然依原確定判決記載,再抗告人係因感激黃有利(業經判決確定)曾給予私助,而利用其擔任八七一三部隊少校督察官職務之機會,由黃有利向劉同田介紹認識,並表示其可從中幫忙後,利用劉同田錯誤之認識,先後使之交付車馬費及洋酒,並夥同黃有利向劉同田要求交付60萬元打點費未成等行為,認應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同條例第7條未遂之罪,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在卷足參。

核該確定判決內容,並未提及有何事證足以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

再者,關於再抗告人所指空軍後勤司令部68年南判字第52號判決部分,係再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後,依當時之軍事審判法相關規定聲請覆判,由覆判機關撤銷發回更審後,經空軍後勤司令部另為69年南判字第2 號即本件原確定判決,乃就同一犯罪事實之審判,亦無涉再抗告人所指之證明。

因而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尚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㈠②乃其被騙利用之經過。原確定判決所載「議售案」、「試投案」皆虛偽,就是證據。

㈡原裁定理由㈡所載關於其利用劉同田錯誤之認識,先後使之交付車馬費及洋酒等語,是欲加之罪,更是虛偽。

㈢依空軍後勤司令部68年南判字第52號判決理由正是原判確定判決「主文」是虛偽之證據。

四、經核再抗告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於原裁定已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法定之再審理由或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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