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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聲 請 人 陳栢維
上列抗告人因陳栢維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8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陳栢維因貪污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4條之罪嫌疑重大,但聲請人已坦承認罪,且有固定之工作及住居所,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乃於民國106 年5月10日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之戶籍地,及限制出境(海),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
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於原審審理中。
茲因聲請人以其係新竹縣議會議員,而新竹縣議會已定於108 年5 月27至同年月31日至大陸地區進行考察觀摩行程,因其遭限制出境(海)處分而無法參加,致其執行議員職務上有窒礙難行之處,且其有固定之住所,並無逃亡之可能,原限制出境(海)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無再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乃聲請解除對其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經審酌聲請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並無延誤情事,亦未妨害本案訴訟之進行,且其新竹縣議會議員身分遭限制出境(海)處分已近2 年,確實有嚴重影響其執行公務及出國考察之可能。
再衡以聲請人雖經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且其上訴後亦否認上述犯行,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100 萬元保證金,用以擔保其不致逃亡,並已先行繳回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92 萬8,750 元,應無必要再對其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新竹縣議會108 年3 月18日函文、議員出國考察計畫聲請單、出國考察行程表等資料,暨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兼衡其身為民意代表,而其執行出國考察之公務,有助於市政監督相關之智識提昇及人際關係之拓展,參以其在國內尚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於全案未判決確定前,當不致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藉解除限制出境(海)之便,滯留海外使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甚或招致輿論壓力,進而終結政治生涯。
從而,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受限制出境(海)處分,其遷徙自由之基本權遭受侵害程度,認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為有理由,而准許聲請人解除出境(海)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現今兩岸交流頻繁,且考察觀摩方式多元化,聲請人既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係代表民眾監督新竹縣政府施政,其可選擇替代出國考察之方式甚多,顯然欠缺非親身出席考察,否則即有礙選民付託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業經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現第二審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若其日後經判決有罪確定,難謂無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再者,倘第一審裁定諭知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並無必要,何以自本案繫屬第二審迄今長達1 年5 月,仍任令此無必要之處分存在?且該案仍在原審審理中,尚未審結,為保障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爾後之刑罰執行,自仍有維持該處分之必要。
何況聲請人聲請出國之行程僅5 日,原裁定未諭知相當之保證金或附加任何條件及解除期限,遽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且使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無從確保,殊有可議云云。
三、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
原審經審酌聲請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並未妨害本案訴訟之進行,且考量聲請人雖經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且其上訴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100 萬元保證金,用以擔保其不致逃亡,並已先行繳回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92 萬8,750 元等全案相關情節,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受限制出境(海)處分,其遷徙自由之基本權遭受侵害程度,認已無再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必要,因而准許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已詳述其准許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且原裁定係審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100 萬元保證金,用以擔保其不致逃亡,故未再命聲請人加具保證金,或附加其他條件及解除期限,亦難遽指為違法。
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及屬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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