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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再 抗告 人 朱宇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於本院為抗告法院時,因本院之裁定為終審法院裁定,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提起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朱宇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具狀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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