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7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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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再抗告人 吳政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4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政霖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合於法律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越內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已考量行為人所犯之數罪、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所定應執行刑未過長。

至於再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效力,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數罪手法相似、所侵害法益相同,且皆為自首認罪答辯,數件判決係因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所致。

原裁定未審酌整體犯罪情狀,難謂符合內部界限而與公平性無違,復未說明為其所處刑期遠高於同類型之他案被告,足見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

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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