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7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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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廖宜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廖宜秋抗告意旨略以:⑴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1至8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然本件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顯然多2 個月。

⑵其自食惡果,會深切反省,但請求能秉持公正、悲天憫人之心,予其一個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核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係針對如原裁定附表2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不包含原裁定附表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之罪,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尚有誤會。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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