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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再 抗告 人 卓其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3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卓其賢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2 所列強盜2 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2 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權,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並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併予審酌之餘地。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未就其所犯其餘案件併予聲請定執行刑,並援引他案裁量情形,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已審酌各情,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檢察官未依再抗告人之利益而為聲請,有損其權益等前情,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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