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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陳岷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1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亦有準用之規定。
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前揭規定,仍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若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岷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前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後,已於101 年8 月27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曾於101 年9 月1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業經原審以其逾期抗告駁回。
茲抗告人再度對同一裁定提起抗告,因認其抗告顯已逾5 日之抗告期間,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依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僅泛言指摘原審定其執行刑之合併刑期有誤,且其因不諳法律始錯過抗告期間,請重新裁定云云,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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