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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朱君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9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君權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8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廢除刑法連續犯後,並非採一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而係著重教化功能,故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依限制加重原則,妥適加以裁量,不宜過重,懇請鈞院參酌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8 罪所處之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如同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該 8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原裁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2 罪,亦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原裁定附表編號7 、8 所示2 罪,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若將上開6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所處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
原裁定就上述8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裁定未參照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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