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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林廷昭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691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8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
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
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符合此內、外
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廷昭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各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
2 至5 、7 至9 、11、12、14、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
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之罪及編號12、13、14分別曾定之執行刑、抗告人犯罪
之情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5 月。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同期間所犯,動機、手
段均相同,時間接近,只因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對其影響
甚大。
參考其他同類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本件定刑
顯然過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尚請衡酌上情再行公平合
理量定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理由,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上
,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
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未逸脫前揭範
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又他案之量刑,
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
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
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另一人犯
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
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並非定應執行刑裁定
所得審認之事項。
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適法
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泛稱
原裁定之定執行刑不當,且援引他案裁判,求為從輕裁定,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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