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82,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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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林廷昭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691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8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 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 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符合此內、外 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廷昭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各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 2 至5 、7 至9 、11、12、14、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
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之罪及編號12、13、14分別曾定之執行刑、抗告人犯罪 之情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5 月。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同期間所犯,動機、手 段均相同,時間接近,只因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對其影響 甚大。
參考其他同類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本件定刑 顯然過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尚請衡酌上情再行公平合 理量定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理由,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上 ,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 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未逸脫前揭範 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又他案之量刑, 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 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 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另一人犯 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 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並非定應執行刑裁定 所得審認之事項。
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適法 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泛稱 原裁定之定執行刑不當,且援引他案裁判,求為從輕裁定,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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