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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周永法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957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4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永法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計10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聲請就上述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雖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惟就所犯原屬連續犯、習慣犯之數罪一概併合處罰,為免造成處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限制其加重,以符合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共計10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係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依上述說明,自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裁定就同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共計10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未參酌上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之意旨,且較諸其他法院就相類即原屬連續犯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例如就數罪併罰案件所處合計有期徒刑30年7 月、有期徒刑10年10月、有期徒刑18年3 月、有期徒刑10年及有期徒刑15年1 月,依序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有期徒刑 1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9 月、有期徒刑5 年10月及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尚屬過重,不符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請審酌抗告人已竭盡所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必須奉養年邁雙親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共計10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同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7 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有期徒刑 1年9 月,總計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及被告主觀惡性與再社會化程度等因素亦未盡相同,應有不同裁量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
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屬過重,不符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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