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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楊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笑抗告意旨略以:㈠定應執行刑案件,雖屬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有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並非概無拘束。
他案,例如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所犯毒品等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所犯27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均足供參考。
㈡抗告人所犯皆屬微罪,卻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實屬過苛,請鈞院重新裁量,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以利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家庭,彌補前過,絕不再犯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共10罪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經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14年6 月;
其中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內部性界限部分,編號4至7,定為4年,合計為8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
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至於引用其他個案乙節,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亦無從比附援引。
從而,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 「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載之判決日期誤植為「107/03/22」(應為106/03/01),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祇需由原審法院以裁定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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