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85,2019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5號
再 抗告 人 張鈞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37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鈞傑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9 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所示之各罪,前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者,加計未曾定刑之其他各罪,二者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

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25、26之罪以外,其餘均為竊盜罪,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非久遠,罪質相同,犯罪動機亦屬類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亦應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

是以原裁定法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再抗告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第一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並無理由。

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或裁定案例,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惟各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輕重結果,其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徒舉他案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