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86,2019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謝博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
聲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博任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酌情就附表編號1 至8所示8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年5月)及編號3、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年7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其於案件審理時均有自白及認罪,家有年邁母親待扶養,又缺少經濟支柱,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