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
再 抗 告 人 劉勁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4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勁宏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
嗣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4 至5 」,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編號1 、2 、3 所處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3 年2 月)的總和(4 年11月)。
再抗告人所犯編號2 、3 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編號1 、4 、5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動機、手法、侵害法益等均不相同。
編號1 、4 、5 所示之罪雖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各次犯罪日期均相隔逾2 月,顯無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而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之情,第一審裁定顯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
抗告意旨引用其他個案裁判之定刑情形,請求援引從輕量定,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因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已詳敘其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7 月1 日廢除連續犯規定後,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裁量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度,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侵害社會安全之法益,猶如天壤之別。
參考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就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實屬過苛。
請予再抗告人自新機會,重新為合理、公平及從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所述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再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而為指摘,或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希望能減輕刑度。
再抗告意旨所述各節,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