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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8號
再抗告人 湯淙皓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1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湯淙皓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係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9月以下,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1 至1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再加計附表編號15所示有期徒刑7月,合計6年7月以內。
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審酌再抗告人有多次竊盜罪及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且第一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
並說明: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8 年2月,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已獲減少有期徒刑2 年2個月之利益;
而再抗告人經過1次定應執行刑再加1 個宣告刑,第一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於扣除再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2 年2個月之利益外,再抗告人尚再獲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亦即第一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使再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利益。
核第一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再抗告人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過度刑罰、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內外部界限云云,顯不可採。
至抗告意旨雖以他案量刑及定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張應依連續犯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
惟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再抗告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亦難認有據。
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以來,即有刑罰過苛之不合理現象,而再抗告人所犯之惡性較殺人、走私販毒為輕,然販毒者裁減幅度,卻比再抗告人裁減幅度還要多,再抗告人更因案件經法院分別審判致再抗告人權益受損,且一家都是低收入戶,又有老幼須要照顧,為此請求從輕裁定,給予再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經核係置原裁定所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較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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