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89,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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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程偉誠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96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程偉誠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中編號1、2 所載2 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編號4 、5 所載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已確定。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 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 、2 及4 、5 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 月、10月)及編號3 、6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 月、5 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4 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關於累犯規定之解釋,係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得審酌之事項;

上揭前定之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本件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前定執行刑及未定宣告刑總和再酌減有期徒刑4 月,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予公平裁定,求為從輕裁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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