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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0號
再 抗告 人 廖仁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廖仁旗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依法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及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
徒刑25年10月,其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且附表
各罪有下列曾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①編號2至4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1、486 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②編號5至9所示之罪,前經同院 107
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
上開曾定
之執行刑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其
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1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且在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就
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無濫用職權或違法、不
當可言。
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及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或裁定案例,指摘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
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第一審裁定從刑式上觀察固未逾越法律外部
界限,惟從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細觀,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
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密接,非長時間犯罪,自刑
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就司法實務上可視同為一種連續行為,
且再抗告人已知毒品危害非小,於羈押時身體狀況不斷,甚
至腦中風,至今語言表達及行動上諸多不便,請求就再抗告
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犯後態度及目前身體狀況等綜合
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再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惟查,第
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
且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合計長達有期徒刑25年10月,其中數
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第一審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復無違背內部界限,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再抗告人
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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