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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曾登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曾登崙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後定應執行之刑,不應比前定應執行之刑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理念及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㈡原裁定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施用毒品罪,其餘如編號5 至10所示,為販賣毒品罪,性質均相類似。
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販賣毒品罪,毒品數量不到2公克,販賣對象為2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8,200元,前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原裁定加計與販賣毒品具有密切關係之編號1至4所示施用毒品部分,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顯已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0罪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經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82年11月;
其中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內部性界限部分,編號1、2,定為1年5月,編號6 至10,定為17年,加計編號3至5部分,合計為2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
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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