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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彭歆霓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3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彭歆霓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編號1(共59 罪)、「2至3」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年)之總和6年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依抗告人所犯各罪質及罪責非難評價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已綜合審酌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形。
且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敘明裁量理由、未整體觀察各犯罪態樣、時間,所定執行刑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其裁量違反內部界限、公平原則等詞,乃僅憑己意,就原裁定量定之應執行刑,漫言指摘過重,尚無足取。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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