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93,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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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劉昱宏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劉昱宏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如原裁定所附受刑人劉昱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法秩序之理念。

且連續犯雖已廢除,但對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甚或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之犯行,於定執行刑時,應抱以寬憫恕懷,較為公正,合於公平正義暨比例之原則,定執行刑。

期求本件能本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其一個公平,對其有利之裁定。

又臺灣新竹、基隆等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定執行刑,均有寬減刑度。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量刑與上開法院之案例有天壤之別,顯失公平,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先後經判處如上開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核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請求重新裁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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