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94,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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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張景富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9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景富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論處犯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執行羈押在案。

查抗告人因涉犯殺人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卷證資料,考量涉犯情節之嚴重性,刑期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重刑,有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兼衡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等情,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民國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等旨甚明。

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原裁定就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已記明其憑斷理由,不生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不符之問題。

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所面臨之家庭情況暨困境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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