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595,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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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廖國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978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4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廖國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7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編號2 至6 部分,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均更正為與最後事實審部分相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為本件定刑時,未審酌抗告人年齡已屆50歲,若再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顯與科刑應考量人有限生命之宗旨有違。

刑罰之目的非在報復,應重在教化功能,若受刑人更生無望,其刑罰即失去意義。

抗告人固犯有附表之罪,惟量刑應不致如此之重。

爰提起抗告,請重新裁定,以寬減抗告人之刑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共7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6 至32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0年5 月;

其中編號2 至6 之罪業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執各節,無非係就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洵難執此即謂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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