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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朱星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3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
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
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刑人)朱星豪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25罪,經先後判刑確
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均
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因而
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10 月,乃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
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稱: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部分,依107年度執助
子字第271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
號19至25部分,依108年度執助子字第80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者相加應是有期徒刑2年11 月
,然原審卻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已明顯違法,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5罪,經第一
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4年度訴字第860 號)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第二審(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5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就附表編號19至25 (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撤銷發回,第
二審更審(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就該7罪部分撤銷第一
審判決,仍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
則原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輕於原第一審判決,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復無違
背內部界限,且抗告意旨所指之執行指揮書,均僅是暫執行
各刑中最長期者,並非其所謂之定應執行刑。
抗告意旨就原
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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