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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7號
再抗告人 連振逢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
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2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則關於此類「監獄行刑」之爭議及救濟,在我國雖法無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業已揭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
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之旨,亦即非由普通法院之刑事庭審查。
該號解釋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公布後,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規,迄今尚未作任何修正,自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
換言之,亦即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同)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連振逢(下稱再抗告人)因強盜案件而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再抗告人自認已符合假釋的條件,但其假釋之聲請,卻未獲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107 年第10次會議同意,該監獄嗣並陳報法務部,經復「准予照辦」,再抗告人爰對此假釋審議結果,聲明異議。
然因受刑人應否准許假釋,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2項規定,係屬於監獄之職權,非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自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否不當之問題,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
且再抗告人不服該不得假釋之決議,如欲請求司法救濟,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得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的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應由行政法院審理,非可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
從而,本件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雖略稱:再抗告人已合於假釋的規定,卻未能獲准假釋,已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第4項,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非依法定程序之拘禁,得予拒絕,及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等規定。
再抗告人對前揭聲請假釋案,並曾請願、陳情,仍未獲准許,導致其有遭非法逮捕拘禁而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以暫時停止再抗告人之刑罰執行云云。
㈢惟以:關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 級以上,悛悔向上,且與應准許假釋情形相符合,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並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得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假釋之准否,既繫於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之審查結果,故該委員會否准受刑人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所致,尚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之問題。
倘若受刑人自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提出假釋聲請,卻未能獲准時,究應如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現行法規付之闕如,但依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意旨,則認受刑人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謀求救濟。
再抗告人為受刑人,且本件其所爭執者,復係監獄及法務部否准其聲請假釋事宜,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亦非同法所規定關於逮捕、羈押、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等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核屬行政爭執,則再抗告人認為前開否准其假釋之聲請,即係「非法逮捕拘禁」,顯有誤會。
另再抗告人於107 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其假釋後,該署檢察官旋於同年11月5日,以雄檢欽峽107執聲他2447字第1079022727號函,將再抗告人前開聲請狀轉送予嘉義監獄,該函並說明「受刑人連振逢聲請假釋,宜由貴監審核是否符合假釋要件,以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
嗣經該監獄函復稱:「本監收容人連振逢於107 年10月符合假釋提報要件,已依規定提報假釋,並已陳報法務部審核」,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益見檢察官並未就前述再抗告人假釋之准否,有所執行或指揮。
則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再抗告人對前述假釋否准之決議,如有不服,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
基上所述,應認再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至抗告意旨另指:法院應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暫時停止再抗告人之刑罰執行乙節,因於法無據,又非屬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之事項,此部分抗告,即非合法。
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依首揭說明,於法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再抗告人係涉犯刑案,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則關於再抗告人之假釋,應係與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的事項,亦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且依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應隨時考核監獄,但檢察官卻對再抗告人聲請假釋乙事,不聞不問,任由嘉義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違法阻擋再抗告人可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的機會,顯然檢察官並未盡責,其執行指揮亦有不當;
另前開委員會既已決議不同意再抗告人假釋,嘉義監獄卻又以前開函文,答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已依規定,將再抗告人提報假釋,並報請法務部審核,彼此互相矛盾,乃檢察官未予究明,致再抗告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可迅速報請假釋的權益,遭到非法剝奪,檢察官自當須負起完全責任,爰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護人權等語。
四、經核此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執與本件無關之問題,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
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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