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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陳仁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仁慈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等41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共38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21、22部分(共3罪),前經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 月,復考量受刑人本案係於民國106 年4至7月之短期間內密集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計41罪)之犯罪手段、詐騙所得金額、次數,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兼衡其各次犯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10月。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經抗告於本院尚未確定;
且抗告人尚有另案審理中,請撤銷原裁定,等全部判決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云云。
然查上開裁定,已經本院108年4月3日108 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駁回抗告;
至抗告人尚有另案審理,則係判決確定後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不能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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