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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鄭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旻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案號為105年度執字第1487 號),伊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並請求檢察官就該罪與伊所犯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不知原裁定是否已就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提起本件抗告,以請告知云云。
惟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為前開抗告人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可見原裁定已就該罪與抗告人所犯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抗告意旨泛謂其不知原裁定是否已就抗告人所犯上述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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