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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許永欽
被 告 朱家龍
洪聖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 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2、10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朱家龍、洪聖晏之行為不該當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毒品(應指偽藥)致人於死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等違反同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時認本案尚在上訴期間,被告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語。
是原審既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之事實,然未說明理由,僅以被告等得以具保,即認無羈押必要,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再者,被告等上開是否因轉讓禁藥而致人於死尚未確定,得否變更起訴法條之重要爭點,如被告等有無共同出資購買藥品及支配現場等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則易於串證、滅證。
原審未審酌此項情狀,亦有不當。
另原審既認朱家龍持有外國護照,足徵其重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羈押必要性仍在,原裁定忽略此重要事由而准具保停止羈押,亦有未洽。
且未對其他共同被告為相同處分,亦屬疏漏,應予撤銷等語。
二、惟查: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權。
又法院本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8年3月22日第二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
嗣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 號案審理結果,認被告等所為與被害人郭○寧之死亡間尚無因果關係,且為客觀上所不能預見,而於108年4月26日,以被告2 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分別處朱家龍有期徒刑2年10 月、洪聖晏有期徒刑2年6月。
並以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仍可提起上訴,被告等仍涉犯上開檢察官以重罪起訴之罪嫌,並考量被告等經濟資力之差異、參與本案程度及朱家龍持有加拿大護照、洪聖晏則無等,認准朱家龍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洪聖晏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以擔保日後執行,即均無羈押之必要。
經核原裁定已依其調查及審理之結果,敘明認被告等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此項具保之金額,以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停止羈押之條件,就確保國家審判得以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之執行,尚屬相當,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具保停止羈押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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