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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蘇瑞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蘇瑞翔因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禁藥)等罪,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認重罪刑罰往往伴隨逃亡可能之常情,不能排除抗告人規避拖延審判或受刑,忖其初獲悉警方調查通知卻規避到案即不難窺見,非無相當理由虞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予以羈押。
抗告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考量保全犯人就審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之需要,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及理由依然存在,其必要性亦無法因具保而使消滅,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已坦承犯行、配合偵訊並願供出上游,無逃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無羈押必要,需交保以安排父親扶養事宜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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