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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詹翔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
聲字第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翔豪(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26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提出調查表,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9年11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13至26所示14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乃就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
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由另外原審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依序將原定或合併宣處之刑,即各為有期徒刑10年、3年6月、3年3月、132年8月,卻僅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8年觀之,足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予撤銷,更為妥適之定刑,俾給抗告人一個改過向上的機會云云。
四、經核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況且各案情節不同,其以另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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