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60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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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04號
再 抗告 人 葉志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2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本件原裁定以:㈠、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葉志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之5 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然檢察官既係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出具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仍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

第一審裁定就上開各罪,係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所為定刑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 年以上,亦未逾曾定之應執行刑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2 年10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則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本質上雖屬戕害行為人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然立法者為使施用者端禁絕毒品,乃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入罪化;

而再抗告人於90、91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其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6 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10月(共3 罪)、8 月(共2 罪)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詎再抗告人旋於假釋出監期間內之106 年9 月19日、9 月29日、10月7 日、10月8 日密集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衡情已非初犯或偶犯,顯示先前入監執行已不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第一審顯已考量再抗告人前述迭犯施用毒品罪及假釋出獄後密集再犯等情而量定其應執行刑;

況除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再抗告人曾定之應執行刑已減少有期徒刑6 月之外,第一審裁定已使再抗告人再獲減少有期徒刑2 月之利益,已屬寬惠而無過重,經核尚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要屬第一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至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所指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另抗告意旨請求從輕定刑,以予再抗告人悔過向上機會,並挽救破碎家庭,免生社會問題等情,均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請求從輕定刑云云,亦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其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無漏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徒舉他案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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