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605,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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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朱正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
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 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 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刑人)朱正華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 公務等5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因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因而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經同院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乃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核無違法。
二、抗告意旨略稱:附表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抗 告人已繳清易科罰金之新臺幣18萬元,附表編號3至5之判決 均認定上訴人有自首,此部分請另行定應執行刑再扣減之云 云。
惟原裁定已敘明檢察官係依抗告人請求,始提出定執行 刑之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就不得易科罰金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原裁定所為執行刑之酌定,亦無違反定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或有其他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自不得任 意指係違法或不當。
而附表編號1、2所示2 罪刑期,縱依抗 告人所述,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
又自 首屬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事項,與原裁定是否違法、不當 無關。
本件原裁定既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不當情形,難認 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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