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606,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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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06號
再 抗告 人 曾榮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駁回其抗告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 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 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符合此內、外 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榮祥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23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法院定 執行刑,因所犯多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竊盜罪,且犯罪 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 ,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第一審法院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13年6 月,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參酌再抗告 人之人格特性、各罪態樣及相互關聯性等,難謂妥適,因而 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查原審所 定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 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未逾附表編號2 至5 、8 至 10、15至16、17至19、20至23分別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 宣告刑之合計數,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均係同 期間所犯,時間接近,顯係病癮性症狀,其他之罪亦係為取 得購毒施用之故,對社會危害程度甚微,相較於其他殺人、 槍砲及販毒之案例,本件量刑顯然過重;
又再抗告人自白犯 行及態度良好,參考其他同類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本件定刑亦屬太重,有違公平原則,尚請衡酌上情再行公平 合理量定,以啟自新,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 明理由,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上,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 刑部分之總和,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 外部性界限;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 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 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泛 稱原裁定之定執行刑不當,且援引他案裁判,求為從輕裁定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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