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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07號
再抗告人 林維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3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審以再抗告人林維莉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6 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乃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因而予以維持。
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與毒品有關之罪均無被害人且顯可憫恕,肇事逃逸罪已與被害人和解,因累犯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應受罪責,請重為裁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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