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608,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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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林志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7 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刑事判決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刑事判決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刑事判決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發生影響。

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志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8 年2 月26日之107 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論抗告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 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然:系爭判決業於108 年3 月7 日送達抗告人居處(即其指定之送達處所),由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自108 年3 月8 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8 年3 月20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3 月21日始向第一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請原審法院轉呈本院之「聲明刑事上訴狀」,有該狀上所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其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乙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個人主觀意見,指稱:抗告人平日在外工作,系爭判決由社區管理員代收,而其休假返回居處時,該管理員卻因假日休假,致其未能及時收得系爭判決,請准予補正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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