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609,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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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陳定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
定(108 年度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陳定澧之聲請意旨略稱:其因遭受到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冤獄之判決,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服刑出獄,於107年8月聲請再審中(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以及申請國家賠償訴訟中;
卻又因104 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於106年3月遭受法院限制出境處分,本案件業已於108年2月21日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以上案件都必將再經過長期訴訟階段,而且案件都對抗告人有利;
再抗告人現任職於昌興營造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高級職員;
又於107年購買佳民段農地興建農舍;
因此其並沒有逃亡之必要。
再其女兒及女婿之事業都在馬來西亞,唯一之5歲外孫也在馬來西亞就學,又抗告人摯友在泰國經商等,懇盼能出國探望,以及抗告人祖籍在大陸浙江省,也期盼能返鄉祭祖,故請准予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㈡惟抗告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抗告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原選上訴第1 號(下稱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案件於106 年3 月24日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並就抗告人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現由該院以108 年度原選上更㈠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原審法院更一審)。
該案抗告人所涉交付賄賂犯行,有卷內相關證人等證據資料可佐,並經第一審、原審法院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足認抗告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
又抗告人經第一審所處之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倘經確定必須入監執行;
而本案尚未確定,仍待進行審判程序,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及日後執行程序之目的,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至限制出境固會影響抗告人出國探望兒女、親友等權利,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出境所必然伴隨之結果。
況抗告人自承女兒已在馬來西亞結婚生子,其孫已在馬來西亞就學,其摯友在泰國經商等事實,足認抗告人在國外有家人、朋友可支持其滯留不歸,抗告人逃亡外國之可能性大增;
其雖稱在國內尚有高薪工作,亦買地興建農舍等語,但抗告人所犯並非輕罪,依一般常情,尚無從因其在國內有高薪或家產等節即認定其無逃亡之可能,故為防止其出境後拖延或拒不入境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即迅速出境拒不到案執行,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亦有限制出境之理由存在。
故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06 年3 月假釋結束,就繼續遭到限制出境之處分,是經過2 年後,因案件判決有矛盾,而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產生信心,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倘確有逃亡之心,期間就早已逃亡,又何必至今。
乃抗告人是以最誠摯之心,極思念外孫及探望泰國友人,訴求解除限制出境,此為人倫、親情及友情之表訴,卻被污衊,而認定有逃亡之可能,然抗告人根本未有此想法。
因抗告人自出獄後,所承包之工程經費近5 千萬元,造就數位當地原住民不良(新城分局列案管制)青年之就業機會;
除從事工程外,抗告人又經改選擔任「中橫休閒觀光發展促進會」理事長一職,協助太魯閣國家公園發展「西寶共生農場」有機蔬菜種植以及自然生態旅遊區之發展。
經十餘年來之努力,於今年6 月21日將是全國國家公園成果發表及示範觀摩地區,今又成功向太魯閣國家公園及秀林鄉公所等,積極爭取1 千多萬元之環境改善經費,因此抗告人在社會中,並非原審所認知犯罪之惡人。
㈡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發回更審之理由,就是原審法院均採信不利抗告人之證據,而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均不採信。
案經發回,抗告人借此機會必將所有之事實呈現,以證據證明秀林鄉第20屆代表會選舉最惡質、醜陋之事實,是全臺灣最高額金錢賄選地區,未來就可以還給秀林鄉乾淨之選舉環境,此為抗告人之責任與使命,因此在未達成使命,是絕對不會逃亡;
抗告人即使於本案再判決有罪,一定坦然面對,只因本案未來之訴訟,不知將訴訟至何時?且之前其均無逃亡之意圖,現又有何意義逃亡?抗告人僅懇求能光明正大出國探望友人,及探望唯一之外孫而已,未來將努力面對上揭訴訟,即使再被判入監服刑,也會欣然地面對與接受,是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第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106 年3 月24日裁定抗告人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法院並以106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案再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
原審衡酌各情,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及調查證據順利進行之目的,已敘明限制出境已屬限制抗告人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基於公益考量,仍有限制出境必要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猶執前情,以其於地方上有正當之事業,之前均無逃亡之意圖,倘確有逃亡之心,期間早已逃亡,又何必至今,其係以最誠摯之心,極思念外孫及探望泰國友人,訴求解除限制出境,此為人倫、親情及友情之表訴,卻被污衊,而認定有逃亡之可能,然抗告人根本未有此想法,絕對不會逃亡;
本案其即使再判決有罪,一定坦然面對,僅懇求能光明正大出國探望友人,及探望唯一之外孫而已,未來將努力面對上揭訴訟,即使再被判入監服刑,也會欣然地面對與接受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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