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611,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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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馬忠芳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傅祖聲律師
抗 告 人 林家榛(原名林筱光)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裁定(104 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或出海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

又於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倘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馬忠芳、林家榛(原名林筱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9 月,以及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 月,均尚未確定,惟抗告人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相較於一般民眾具有相當之資力及人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出境或出海而滯留國外不歸之虞。

為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倘日後判決確定刑罰之執行,於107 年11月15日訊問抗告人等後,認抗告人等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其等均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經核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馬忠芳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前後已逾18年之久,猶未能判決確定,已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保障被告在合理期間內得到確定判決司法人權之立法本旨有違。

又伊已經年屆70歲,於本件偵查及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場接受調查及審判,可見伊並無逃亡或出境、出海而滯留國外不歸之虞。

再原審法院更三審係判處共同被告傅崐萁有期徒刑2 年10月,原裁定並未對其一併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而伊僅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9 月,原裁定竟對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有差別待遇。

復原裁定並未說明以侵害伊人身自由權利較為輕微之限制出境、出海以外之具保或責付等其他保全方式,是否已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倘日後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遽對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且妨礙人權保障云云。

四、林家榛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偵查及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場接受調查及審判,且原審法院更三審係判處伊有期徒刑1 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且伊所處有期徒刑6 月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可見伊並無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動機。

又伊身體狀況不佳,必須長期在國內接受治療,且伊係處於待業狀態,平日依賴兄姊照顧,無法獨立自主生活,缺乏足夠之資力及人脈,亦未持有外國護照,並無滯留國外不歸之能力。

原裁定僅憑臆測之詞,遽認伊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而對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有不當云云。

五、惟查:馬忠芳及林家榛經原審法院更三審(104 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減有期徒刑9 月,以及處有期徒刑1 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 月,雖尚難認係經判處重刑,惟既尚未判決確定,仍有可能另經判處較重之刑。

而抗告人等縱於之前偵查及審判程序均有到庭接受調查及審判,且均未經判處重刑,亦有可能日後因其他因素而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難因此遽認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等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及避免日後判決有罪確定刑罰執行之可能,因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即為違法、不當。

又原裁定已說明共同被告傅崐萁雖經原審法院更三審(同上案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惟傅崐萁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且於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累計已逾8 年之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不宜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見原裁定第3 頁第8 至13行)。

而馬忠芳、林家榛並無上述於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累計已逾8 年之情形,自不得相提並論,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再本件繫屬各級法院審理期間已逾18年之久,與判斷有無限制抗告人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無直接關聯。

況本件既繫屬法院審理期間已逾18年之久,原裁定考量避免影響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俾得儘速判決確定,因認有確實掌握抗告人等之行蹤,而採取限制抗告人等出境、出海之方式以資因應,尚難認並無必要性,自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本件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原審對保全程序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人等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至抗告人等倘有正當事由,而有於特定期間親自出國處理之必要,自應敘明具體理由,聲請原審法院以其他保全方式替代而暫時解除該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以應抗告人等實際需求,並避免過度影響抗告人等之權益,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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