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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曹承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刪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以來,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法律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並受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之拘束,以避免刑罰失衡。
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對象均同一人,且彼此為男女朋友關係,侵害之法益同一,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難謂無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顯與法律上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公平及比例原則有違;
又與本件同類之案件,法院其他裁定所定之刑,其寬減之刑度均較本件為大,況本件又已和解,原審所定之刑實有過於苛重,盼能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絕不再犯,請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附表各編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2年7 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編號2 至9 部分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及編號10至14部分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1 、15、16等罪所處之刑(共計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2 月),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至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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