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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沈俊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
定(108年度聲字第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沈俊旭(下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顯示,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緝後,未滿3 天即在伊住處遭緝獲,而若伊真有逃亡之意,豈有如此容易遭緝獲之理。
另參照伊之前所犯之罪均有到案執行以觀,足見伊辯稱:因未接獲高雄地檢署之通知書而未到案,並非因逃亡而遭通緝等語,應屬可信。
又伊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對於被訴販賣毒品之情節均據實陳述,並主動配合偵查機關之調查,犯罪後態度良好,亦足徵伊確無逃亡之念頭,否則伊豈會自首並配合偵查機關之調查?原審法院未究明實情,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予以羈押,顯屬有誤。
另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與家人均在高雄地區生活,並無逃亡之虞,原審並無繼續羈押伊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列之情形,為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裁定自108年3月14日起開始執行羈押在案。
而本件抗告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經第一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並坦承上開犯行(原審於108 年4月25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另參酌抗告人前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經通緝遭緝獲始到案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堪認其有為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虞,而上情並不能因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而使其羈押之原因消滅。
抗告人所舉如其聲請意旨所載各情,均非得據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伊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經通緝遭緝獲始到案執行之前科紀錄為由,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伊有逃亡之虞。
但伊遭通緝有可能係因未收到傳喚通知書等其他原因所致,並非必然係出於逃避執行。
原裁定未究明實情,遽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伊有逃亡之虞,殊有可議。
況伊就其何以確無逃亡之虞,已於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中載述甚詳,原審率認伊有為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虞,且上情並不能因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而使其羈押之原因消滅,而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有欠當云云。
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顯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裁定對抗告人執行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以前詞漫指原裁定遽予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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