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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陳彥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上訴字第169 、17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彥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及轉讓禁藥等罪案件,於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訊問後,認抗告人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經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二至七所處之刑(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保全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 年4 月16日起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本案審理期間,並未就對其有利之事證多作辯解,顯見已無串供、滅證之可能;
又抗告人在106 年3 月至11月偵查期間,係因至花蓮地方法院開庭,始多次離開限制住居場所而至民宿、旅館、友人家中住宿,並非居無定所;
抗告人父親現生病住院,亟待抗告人陪伴。
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判處重刑,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未考量其他替代羈押處分之措施,自有不當,請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得否交保,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轉讓禁藥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所涉各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二至七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審酌抗告人因所涉之罪經處以重刑,逃亡之誘因增加,且抗告人在偵查期間居無定所,原審法院因之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執行,乃裁定自108 年4 月16日起為第三審羈押,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件並非以抗告人有勾串證人、湮滅、偽造證據之虞為羈押與否之考量,其在審理期間是否提出有利證據爭執,與本件羈押判斷無涉。
至抗告人之家庭因素,亦與羈押之判斷無關(依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其父親於108 年2 月 4日住院,已於108 年2 月8 日出院,現門診治療)。
抗告意旨乃係就原裁定之職權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泛指原裁定違法云云,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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