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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劉展碩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
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展碩因詐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執行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108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查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屢經傳拘不到,遭通緝2 次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經原審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泛稱就其所涉犯行已釐清犯罪動機及經過,且伊已打消逃亡念頭,向法院陳報戶籍地及確實居住所,不符合延長羈押要件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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