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61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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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7號
再抗告人 王鉦捷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
第8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執聲字第3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鉦捷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是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1年11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再加計附表編號5 至10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合計有期徒刑13年4 月以內,定其應執行刑。
因認第一審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年少時即家庭遭逢變故,無以維濟,仍勉強完成高職學業,服完兵役後一心想賺錢,以報答父母親及祖母之恩,奈何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辜負父母、祖母等家人之期望,如今後悔莫及;
於中國大陸期間,每每思及未能盡孝,即感不孝,為證明再抗告人確有悔悟之心,乃決然主動返國投案,接受法律制裁;
再抗告人雖參與本案犯行,但犯罪所得不多,未與被害人和解,乃力有未逮,並非沒有誠意;
又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應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始足以評價行為不法。
綜上,原判決或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因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自有違誤;
又其他法院諸多案例,亦有較大幅度的裁減定應執行刑,請鈞院從輕定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使再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打拼工作,以實現照顧家人之承諾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至於其他再抗告意旨就附表所示確定判決重為實體上量刑之爭辯部分,與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無涉。
經核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較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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