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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
再 抗告 人 楊珏池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
第4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珏池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 月、4 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
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且已給予適度之減輕,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對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
再抗告人於第二審抗告意旨狀所載事實,要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
因認再抗告人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足採,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猶執其所犯竊盜之動機,指摘原裁定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即非有理由。
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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