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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張純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4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
㈠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純禎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19(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9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以編號1 至19所示19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屬正當,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0年6 月。
㈡經核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19所示19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73頁)。
又編號1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2 年、編號4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 3年2 月、編號9 至19部分曾定應執行6 年,合計為11年2 月;
原裁定於編號1 至19所示19罪各刑中之最長期(2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9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0年6 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累進處遇分級情事,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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