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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曾登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曾登崙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編號「1 至4 」、「5 至8 」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11年)之總和12年10月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係依抗告人所犯各罪質及罪責非難評價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抗告意旨泛言連續犯廢除後,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及考量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刑罰功能,從輕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乃憑己意,就原裁定量定之執行刑,漫言指摘過重違法,尚無足取。
至抗告意旨所謂原審法院另案108 年度聲字第875 號定執行刑裁定各罪刑(未與本件重複定應執行刑)與本案部分罪刑合於定執行刑要件等詞,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法院未予審究,並無不法。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無足更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附表編號8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4年1月7 日,該犯罪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同法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原裁定雖漏未論列前述新舊法並比較說明,且未就援引之刑法條文註記「修正前」,仍於所定執行刑(12年4 月)輕重是否違反前述內外部界限之判斷無涉,此部分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認於原裁定結果有影響。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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