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622,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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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再抗告人 吳世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5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世璋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 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即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下稱附表),原宣告刑加總後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定執行刑僅減3 月,而附表所示3 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裁定未考量上情,仍酌定重刑,顯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提起抗告。

原審調查後,以桃園地院所定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並無不當,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俱有前後裁定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屬特別之量刑程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加重,刑度將超過不法內涵,而有過度評價情形,故定刑時應注意行為人所犯數罪間,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調和應報與預防之刑罰目的。

本件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均係戕害自身之施用毒品案件,與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犯罪不同,自應以矯治、教化代替刑罰制裁,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計之前所處刑期,累積刑度為1 年6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月,罪刑顯不相當,請求從輕審酌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上,經再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 年6 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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