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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再抗告人 賴永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永雄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審核認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係在附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9年7 月,其中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3 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6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7 至9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編號10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13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編號18、1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曾定與未定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以下,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他案判決、裁定,指摘第一審定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有關駁回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
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各節,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重,難令信服;再抗告人於案件審理期間,態度良好,配合開庭,所犯均係徒手竊盜,心態上已使被害人之傷害降到最低,係因毒癮發作痛苦使然,應為病患而非罪犯,應在醫院而非監獄;
再抗告人已深知悔悟,決心戒除毒癮,家中雙親年邁,猶須為生計奔波,再抗告人深感自責,家人及女友均期盼最日返家,請撤銷原裁定,審酌再抗告人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更為最低執行刑云云。
惟查第一審裁定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各罪犯罪相隔時間、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狀,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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