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624,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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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胡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所犯準擄人勒贖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其提起上訴,經訊問後,認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予以羈押。

該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現仍審理中(已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其犯罪嫌疑重大,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羈押必要。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稱:因患有肝腫瘤及腎水瘤,於遭羈押後,病情加劇,若不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恐有不測云云。

惟抗告人於羈押期間,並無重大傷病或惡性腫瘤相關用藥或紀錄,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之函文可憑,可見所罹疾病尚非立即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者,且目前持續由該看守所內醫護人員追蹤其病情,縱有疾病為該看守所內醫護人員無法治療者,亦可戒護就醫,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二、經查,抗告人所犯準擄人勒贖案件,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17日改判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後,其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原審法院所認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即難謂已經消滅。

抗告意旨徒以:第一審判決所處罪名、徒刑均與事實不符,業經原審改判,其所犯已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原裁定未說明有何事實有逃亡之虞、違背司法院解釋、看守所未對抗告人之腫瘤加以追蹤治療或讓其就醫,確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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