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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陳怡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9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怡勳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 至7 」、「8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序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8 月)與編號10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 年)加計後之總和(6 年2 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7 月1 日廢除連續犯規定,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於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所定應執行刑為18年6 月至19年不等。
又如強盜案件,所犯強盜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應執行刑6 年6 月。
請參酌其他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重新從輕為最有利抗告人之公平、合理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所述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希望能減輕刑度。
抗告意旨所述各節,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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